欢迎来到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网站!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网站导航 | 无障碍浏览
 
 
你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工作要闻
监狱公职律师说法 | 谁上了我的大学 ?被偷走的人生谁来赔?
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http://jyglj.sc.gov.cn       2020年06月24日 10时39分        来源: 局政策法规处、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谁上了我的大学 ?被偷走的人生谁来赔?

——山东一女子高考“落榜”16年后,发现自己竟已读过大学

641.jpg

【案例介绍】

今年5月,正准备报考成人教育的陈春秀发现,本来已在2004年落榜的自己当年竟已被山东理工大学录取并顺利毕业。经查,原来在16年前,她被另外一个陈春秀冒名顶替上了大学。当年,陈春秀高考考了546分,被山东理工大学录取,而冒名者陈XX,高考分数仅为303分,没有上榜,于是,XX拿着陈春秀的大学录取通知书通过层层关口顶替其上了大学。目前,顶替者陈XX已被冠县某街道办事处解聘,山东理工大学按程序注销了陈春秀在学信网的学历信息。2020617日,陈春秀发表声明,已经聘请律师帮助维权,将起诉冒名顶替者陈XX

【公职律师评析】

作家柳青曾说,“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但紧要处常常只有几步”。从2001年的“齐玉苓案”,到2009年的“罗彩霞案”,再到2016年的“王娜娜案”,似乎每一起冒名上大学案件都会引起公众的强烈愤慨。

即便在今天,对于众多的平民学子来说, 高考仍然是改变命运的重要契机,冒名顶替,被盗走的不仅是别人的身份和成绩,更是别人的人生。冒名者将会承担哪些法律后果呢?那些因为被顶替而改变命运的人,又该如何伸张自身的权利呢?看看公职律师怎么说。

冒名顶替者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刑法并无对冒名顶替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条款,顶替者不会就顶替行为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只是在冒名顶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涉及伪造或变造身份证、户籍、录取通知书,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280条),在“罗彩霞案”中,冒名顶替者父亲就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微信图片_20200622163747.png

冒名顶替者侵犯了受害人哪些权利?

冒名者盗用了他人的身份,窃取了本该属于他人的求学机会,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受教育权《民法总则》 第 110 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被偷走的人生,谁来赔?怎样赔?

人生不能重来,怎能被人为改写?陈春秀的遭遇不禁让人唏嘘不已,被偷走的人生,谁来赔?怎样赔?

虽然在冒名顶替上大学第一案“齐玉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批复》并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于 2008 年被废止,所以在侵犯受教育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陈春秀可以要求陈XX一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二是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任何人都不能因侵权而获利,对于侵权赔偿可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将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赔偿给受害人,二是赔偿受害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全部损失,在两者都无法确定的时候,由法律规定一个赔偿限额。在“齐玉苓”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费5万元。三是恢复权利,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也是侵权行为一种,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恢复到当事人权利原始状态,让其恢复上大学的权益。本案中,陈春秀提出了重新入学的请求,校方以“没有此先例”拒绝之后,622日,又通过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将积极协调,努力帮助其实现愿望。”“王娜娜”申请重新入学被学校拒绝的第二年,重新考上了大学,今年毕业,年龄已经37岁的她依旧还有教师梦,但不论是报考教师还是公务员,都因超龄而没有资格,毕竟青春飞扬的大学时光已经被他人替代,所以真正地要恢复到权利原始状态已属不可能了。

世上总有无法弥补的遗憾,但正义不会缺席。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高考招录各个环节的严格审查,冒名顶替上大学的事件会彻底杜绝。本案中,除了追究冒名顶替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教育公平是社会底线公平,这既是给受害者一个迟来的交代,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所必须,相信陈春秀会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更希望冒名顶替、偷走他人人生的事不要再发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 、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 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 


相关新闻>>
相关附件>>
执法公开 | 信息公开 | 联系我们
主办单位: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版权所有: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滨江中路1号    邮编:610016
网站备案号:蜀ICP备11015890号 网站维护: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信息保障中心    网站标识码:5100000055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0830 号
建议使用IE6.0及以上版本浏览器,最佳分辨率1024*768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