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基本义务
日期:
2025年12月18日 09时06分
来源:
四川省嘉陵监狱生产科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注: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
《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决定了组织罪犯劳动的性质是强制性的,具有法律性,并非罪犯自愿,认清劳动改造是依法对罪犯进行刑罚处罚。(注: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自1999年12月25日开始修正以来,到2020年12月26日,前后经过十一次修正,但对四十六条关于罪犯劳动的规定从未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部分条款: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七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注: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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