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年03月04日 10时26分 来源:
赵某、王某系夫妻,两人共同向银行贷款了9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银行对赵某、王某提起了还款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王某向银行履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某、王某无财产履行判决,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人为未成年儿子小赵购买的房屋,小赵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小赵能否排除银行申请的案涉房屋的拍卖执行?
父母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
未成年子女虽然无能力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从父母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签约并登记在其名下等行为来看,应认定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案涉房屋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观点二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除父母以外)、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成员财产的性质,所以认为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是否构成赠与,不影响涉案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结论,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观点三
应综合分析购房签约及产权登记时间、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履行等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赠与,否则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综合以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分析,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原因可能是基于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能是为了规避债务的履行或其他原因,所以不应当仅根据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出资购买、办理登记等行为就直接认定具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应当仅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就直接否定可能真实存在的赠与关系。
所以我更认同观点三,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为子女个人财产还是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结合购房签约及产权登记时间、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履行等方面综合判断案涉房屋的性质,在认定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时,应当对赠与关系的构成进行严格审查。最高院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最高院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河南高院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豫民申1887号】、四川成都中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川01民初7083号】、湖北武汉中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鄂01民再50号】均持上述类似观点。